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516,2010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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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5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魏天佑
債 務 人 魏森福
債 務 人 王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魏天佑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魏森福、 王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401,34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魏天佑自民國99年06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97,21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魏森福、王美華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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