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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5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
代 理 人 詹清華
債 務 人 楊儒憬
債 務 人 陳佩珠
一、債務人楊儒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佩珠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儒憬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 佰柒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佩珠清償。
(二)緣債務人楊儒憬於民國98年03月31日邀其餘債務人陳佩 珠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03月31日起至108年03月31日止,約 定依年金法分期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2.8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 約一般房貸第拾參條第一、二款及第九款第一、二項之 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楊儒憬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9年07月31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蒙置理, 是依據貸款契約第拾參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佰 伍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 依貸款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 償之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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