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522,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賴啓忠
債 務 人 陳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翠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以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二)、相對人陳翠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共消 費簽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雖屢經催討, 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