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546,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54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河雄
債 務 人 許武忠
債 務 人 許江圳
債 務 人 許江裕
債 務 人 許太平
債 務 人 許瑞峰
債 務 人 許江華

一、債務人許武忠、許江圳、許江裕、許太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王泯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許瑞峰及許江華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王泯泯已於民國99年4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許武忠、許江圳、許江裕、許太平就被繼承人許王泯泯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對債權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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