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914,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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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914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建豪
債 務 人 盧文學
債 務 人 黃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建豪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盧文學 與黃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09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建豪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8,092元及如請求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盧 文學與黃小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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