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917,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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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9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許志禎
債 務 人 曾宏義
債 務 人 曾林謹
債 務 人 柯秀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宏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另債務人 曾林謹、柯秀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肆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 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 計付,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詎債務人僅依約繳息至 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其後履催不繳,現欠本金共貳拾陸 萬貳仟零參拾壹元整,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 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利息,經聲請人事先 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喪 失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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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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