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920,2010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9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世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 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世鑫即黃仕良於民國86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共27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如聲請人與債 務人均無書面異議時,視同繼續有效1年,爾後亦同。

利 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償還利息予聲請人,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如經主張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 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 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 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 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992,86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證物: 分配表)。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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