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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9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許震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震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5日止累計303,221元正未給 付,其中107,379元為消費款;
195,842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震權於89年8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89年8月21日起至91年8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4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1月5日止累計258,617元正未給付,其中110,971元 為本金;
123,926元為利息;
23,72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7929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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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許震權 │99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7379│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許震權 │99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48%│
│ │110971│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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