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960,20101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9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賴啓忠
債 務 人 張淑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淑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張淑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共消費簽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以上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捌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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