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015,2010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01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張順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張順前於民國94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7,5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0,913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 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015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張順前    │民國99年10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57579 │          │28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張順前    │民國99年10月│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
│    │57579 │          │28日        │            │700元,以三個 │
│    │元    │          │            │            │月為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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