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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10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慶珍分別於(1)民國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 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 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 民國9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 期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 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立有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6619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106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黃慶珍 │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50000 │ │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黃慶珍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6619│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黃慶珍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6619│ │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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