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162,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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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16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黃龍
債 務 人 黃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

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三)債務人黃龍於民國86年07月04日以黃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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