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172,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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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1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玉梅
債 務 人 陳銓漢原名陳全源.
債 務 人 蔡月桂
債 務 人 謝其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陳銓漢(原名陳全源)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蔡月桂、謝其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利息按年息10.35%計算,並約定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給付月付金不足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並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相對人自9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蒙新竹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934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在案,且依確定之分配表,聲請人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約定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

以上所述茲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及新竹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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