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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201號
債 權 人 許嘉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嘉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嘉興於民國88年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信託契約書,惟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即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借貸,雙方相互設定抵押權僅作為履約之保證。
況債務人並未依約定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故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權,即受有1千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該信託契約書第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債權人所提信託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登記許嘉興名下之不動產如下:台北縣永和市○○段278地號、持分萬分之405、面積828.65平方公尺。
2576建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2號、持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598、2599) 即含車位。
2577建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2號2樓、持分全部。
2578建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2號2樓之1、持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598、2599)即含車位。
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持分8/360。
彰化縣秀水鄉○○段455之2地號、持分8/360。
彰化縣秀水鄉○○段455之3地號、持分8/360。
上開不動產1/2所有權為許嘉源所有信託登記許嘉興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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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則約定:「信託登記程序:由許嘉源、許嘉興協同至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信託契約之公證,再由許嘉興同意塗銷設定於許嘉源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
是以,債務人如未履行該信託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債權人依該條規定,亦僅得請求債務人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而非得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
故債權人主張依該信託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為無理由。
次查,債務人雖受有就債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利益,惟債務人受有該利益係基於前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債權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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