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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2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育偉
債 務 人 張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育偉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張秀 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 壹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育偉自應還款日民國99年09月01日起,並未 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玖 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另債務人張秀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 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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