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241,2010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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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24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許志禎
債 務 人 柯添才
債 務 人 柯俊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柯添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邀同另債務人柯俊弘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詎債務人僅依約繳息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其後履催不繳,現欠本金共捌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整,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利息,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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