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242,201011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2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務 人 徐得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徐得壬於91年11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為限,後經調整額度為壹拾貳萬元整,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得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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