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578,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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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57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敏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敏謙於民國94年0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2545元整自民國99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2545元整,及自民國99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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