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債 務 人 林蘊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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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99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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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期 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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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上期 │11,271元 │98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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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下期 │11,271元 │99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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