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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64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佳宏分別於(1)、民國98年08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及於(2)、民國98年09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09月01日起至民國103年09月0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9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0117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646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佳宏 │自民國99年1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百分之│
│ │256405│ │月24日 │ │十九點七一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林佳宏 │自民國99年09│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百分之│
│ │144770│ │月08日 │ │十三點九九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佳宏 │自民國99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300元整 │
│ │256405│ │月24日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林佳宏 │自民國99年10│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
│ │144770│ │月09日 │ │台幣1000元計付│
│ │元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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