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6890,201005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8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部份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債權人簽訂「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二)、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1.4365%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

又依約定,持卡人(即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而債務人甲○○截至民國99年4月25日止共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6,678元整,迭經催告均無所獲。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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