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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7,6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6,20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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