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司,6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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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甲○○○(即萬商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萬商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萬商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集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5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5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40735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經清算完結後,擬向法院申請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

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

(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

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具有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

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萬商集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選任聲請人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司字第31號查核無訛。

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分別向本院陳報萬商集公司尚有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612,615 元及滯欠稅款98,22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06794B 號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稅法字第0991400041號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清算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第13頁)中載明尚有資產總額9,619,335 元,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其清算人應說明資產之處置現況,惟其陳報上開資產皆已不存在而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執行,並欠有稅款736,433 元且未繳納任何稅款等語。

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尚有高達約960 萬元之資產處置不明,實難認萬商集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

故聲請人聲報上開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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