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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己○○○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戊○○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
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陳報所屬債權,請本院命該相對人等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堪證明之債權資料。
若該相對人等無法舉證相關債權文件,其債權應自債權表剔除,以維本案其他債權人權益等語。
另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來函陳報本院漏列其「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2,428元,請本院更正債權表以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戊○○之債權部分:相對人戊○○稱其妹妹即債務人長時間受卡債、利息壓力,才願以無息借款週轉金,因以借金及匯款方式,惟有些單據遺失,無法提出完整的證明。
惟查,依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五張(分別為15,000元、5,000元、250,000元、56,000元及30,000元),合計匯款金額為356,000元,足認債權人戊○○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衡情尚可採信為實。
至於逾356,000元金額之債權,因債權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此部分債權應不存在。
從而,相對人戊○○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為356,000元,其原申報之債權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二)關於相對人己○○○之債權部分:相對人己○○○由其女戊○○代以書狀稱原借款200,000 元予債務人,嗣債務人還款20,000元,餘額確認為180,000 元無誤,且為避免兄弟姐妹間不平及因時間久遠等語,而未立有借據,僅找到其中一張100,000 元匯款單。
查親屬間借貸交付現金未立借據,乃人之常情,且本件系爭債權金額不大,而消費借貸以交付金錢為必要,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又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
據此,債權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依其所提出之證物,堪認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故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關於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部分: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即向本院申報「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33,538元,而本院99年8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確有漏列該筆債權,現其來函更正為32,428元並請求本院補列,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就相對人戊○○所申報之債權逾356,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異議,應予駁回。
而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之債權因增列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32,428元,其債權總額應更正為68,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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