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家聲,36,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3年3月22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130巷3號,民國92年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查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為交付剩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譚湘蘭,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1,359,900元)百分之一即新臺幣13,599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應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參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可知。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99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

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於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譚湘蘭後,遺產管理之職務即終結,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搜尋至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繼承人譚湘蘭,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復聲請法院准將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變賣,並實際勘查、計價,且於變賣後將為移交作業等情,有前揭證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計價表影本、房地勘查表影本、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前揭要點第14點之請求標準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