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拍,246,20101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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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8日遞補正狀陳稱:聲請人於98年3月25日自合庫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84萬元轉交第三人魏榮茂,再由魏榮茂轉交相對人。

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嗣經合意延長期限至99年6月24日。

因雙方有前開借貸關係,相對人遂提供系爭土地與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債務清償,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等語。

惟查,前開補正狀雖有電腦打字關於相對人甲○○姓名之記載,但相對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自不能認為相對人已承認有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是以,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既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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