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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 對 人 陳萬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陳耀申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相對人另於99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飼料數批,約定貨款按月結算,並於次月給付貨款。
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貨款,計尚欠本金1,613,138元及遲延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貨品出廠單、貨品交運簽證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相對人陳萬柱於同月20日具狀陳述: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飼料導致發生雞隻死亡慘重,發生民法加害給付之情形,對此主張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陳萬柱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
又依聲請人所提貨品交運簽證單及債務人陳耀申所簽訂之支票形式審查,已足認債務人陳耀申等確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聲請人訂購飼料,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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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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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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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園 │ │66-18 │旱│00 │06 │2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園 │ │68 │旱│02 │11 │68.00 │150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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