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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張建置
相 對 人 林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873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10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總計9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
詎債務人屆期未履行債務,計尚欠本金950萬元及利息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叁紙、匯款委託書叁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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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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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合興 │ │573 │田│00 │21 │50.00 │1/2 │ │
├──┼───┼────┼────┼────┼────────┼─┼──┼──┼──────┼─────────┼──────┤
│002 │彰化縣│秀水鄉 │合興 │ │574 │田│00 │20 │00.00 │1/2 │ │
├──┼───┼────┼────┼────┼────────┼─┼──┼──┼──────┼─────────┼──────┤
│003 │彰化縣│秀水鄉 │合興 │ │575 │田│00 │20 │00.00 │1/2 │ │
├──┼───┼────┼────┼────┼────────┼─┼──┼──┼──────┼─────────┼──────┤
│004 │彰化縣│秀水鄉 │合興 │ │835 │田│00 │22 │95.00 │1/2 │ │
├──┼───┼────┼────┼────┼────────┼─┼──┼──┼──────┼─────────┼──────┤
│005 │彰化縣│秀水鄉 │合興 │ │836 │田│00 │11 │54.00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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