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票,693,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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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尹耀萱
相 對 人 紅葉日式料理
兼法定代理 施志杰
人 20號.
相 對 人 曾裕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9年8月1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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