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票,706,2010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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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許福來
相 對 人 林碧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為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3月25日,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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