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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王志平
相 對 人 王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9年5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年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99年5月8日,並表明請求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認係請求自提示日即99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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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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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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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7日 │480,000元 │未記載 │ 99年5月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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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2月25日 │20,000元 │99年3月19日 │ 99年3月1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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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2月25日 │20,000元 │99年4月2日 │ 99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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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2月25日 │20,000元 │99年4月16日 │ 99年4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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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2月25日 │20,000元 │99年4月30日 │ 99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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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2月25日 │40,000元 │99年5月7日 │ 99年5月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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