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票,73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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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張傳昌
相 對 人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賴強義
黃建銘
白美月
王鎮銘
黃慧君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由相對人賴強義、黃建銘、白美月、王鎮銘、黃慧君及蔡素玉於票據背面背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背書人為相對人。

經查,相對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賴強義、黃建銘、白美月、王鎮銘、黃慧君及蔡素玉僅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等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背書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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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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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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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0月3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98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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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1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98年11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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