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票,740,2010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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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李湘湄
相 對 人 賴永勲
賴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27條、第52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

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

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

例如台南市為付款地,而台南市○○路1號則為付款處所(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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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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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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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5月5日    │200,000元         │無記載        │CH4323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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