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繼,103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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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李王巧雲
被繼承人 胡必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必芳於民國99年8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151巷11號7樓」,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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