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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9年7月11日死亡,而聲明人甲○○、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謝靜秋、謝新興、謝新隆、謝新吉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甲○○、乙○○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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