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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住址「....沙崙村興酪鹿路1段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沙崙里興酪路1段4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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