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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林明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劉水生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林來旺
相 對 人 林銀福
相 對 人 林余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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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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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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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6,741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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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10,6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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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費 │ 225元 │ 聲請人 │
├───────┼───────┼─────────┤
│合計 │ 27,5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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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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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賠償聲請人訴訟│
│ │ │比例 │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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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國有│ 2/4 │ 13,796元 │
│ │財產局臺灣│ │ │
│ │中區辦事處│ │ │
│ │(即劉水生│ │ │
│ │之財產管理│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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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來旺 │ 1/12 │ 2,299元 │
├──┼─────┼───────┼────────┤
│ 3 │林明陞 │ 1/4 │ ----- │
├──┼─────┼───────┼────────┤
│ 4 │林銀福 │ 1/12 │ 2,299元 │
├──┼─────┼───────┼────────┤
│ 5 │林余彩鳳 │ 1/12 │ 2,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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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以上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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