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00,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裁定)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物新臺幣8,000,000 元(99年度存字第8 號),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8 號提存書、花壇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民事事件、99年度存字第8 號提存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