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0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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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

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文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1897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800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5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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