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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已終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含歷審卷)、98年度存字第1327號、98年度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卷宗及98年度執全字第1078號假扣押執行等卷,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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