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15,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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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4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09號及第573號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9號裁定影本、99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共2件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准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

(一)經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各項文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示,其上僅係告知相對人「‧‧‧煩請乙○○開立即期支票予本人,支付1%的仲介費金額為新台幣262980元,‧‧‧」,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自明,則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而所謂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上記載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惟仍不足證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表明不再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自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三、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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