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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4 號提存事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15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4 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假處分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815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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