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26,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6元(即裁判費12,286元與複丈費4,150元)。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8元(計算式:(12,286+4,150)÷2=8,218元)。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