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2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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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概括承受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43862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100,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今假扣押標的物已塗銷查封(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28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且確定在案,訴訟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行使權利事件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期滿在案,為此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06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7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提存書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0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卷及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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