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33,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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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762 號之擔保物97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Z000000000)辦妥提存。

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取得債務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之執行前撤回之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60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2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60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乙○○為債務人外,另列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部分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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