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4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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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5,000元,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聲請人等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詎相對人違約拖欠房租及水電費累計達二個月以上,聲請人自得依約終止契約並收回上述承租房屋。

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甲○○出面處理,惟相對人未收受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知其住居所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404 號存證信函、本院公證處公證書、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三張、掛號郵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為之通知,係向「臺中市○區○○里○○街10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36 巷67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

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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