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43,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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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扶養費等案件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

其後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1 號),聲請人因達成調解(聲請狀上誤載為和解)而撤回執行,且相對人於調解時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調解程序筆錄(99年度司家調字第112 號)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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