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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59,000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9 號)。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書影本、99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9 號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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