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5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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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聲請執行。

因本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共2 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14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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