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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1,000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888 號)。
茲以受擔保益利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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